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七四八、一八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張紅玉等人所有,而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黃榮椿及被上訴人簽訂期限二年之「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以蔡張紅玉等人為起造人,在其上建造八八六四建號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連體鋼架棚嗣並加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縱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惟當時雙方亦已默示合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蔡張紅玉等人,黃榮椿與被上訴人期滿後未續約,卻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蔡張紅玉等人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收回,嗣於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三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建物售予伊,並於買賣合約書上註明系爭建物及攤販搬遷、糾紛問題交由伊處理,被上訴人嗣已默許蔡張紅玉等人將系爭建物售與伊,故伊已因蔡張紅玉等人之讓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兩造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興建大樓,將土地移轉為正豐公司所有,惟因攤販搬遷問題無法解決而興建不成,經解除合約後,伊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之建物,惟均遭拒絕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八八六四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返還伊占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年間向訴外人蔡張紅玉等四人承租土地,因當時法令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物,伊徵得渠等同意後,即以渠等名義申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實質上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並經營,屬租地建屋,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蔡張紅玉等人為使伊成為登記名義人,亦與伊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與地主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均將第七、九條刪除,可見於該買賣契約前已存在之地上物均不在買賣範圍內,上訴人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解釋為地上物歸其所有,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葉務本等人所有,七十四年十月間,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等四人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聲請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獲准,蔡張紅玉等人旋即於前開地號土地上建築鋼架造建物一座做為臨時攤販集中場(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臨一五一號)使用,惟建物嗣加蓋有部分違章建築,系爭建物臨時市場現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業據提出三重市公所函、土地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系爭地段一

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五0、一七五一、一七五二、一七五三及一七七四等地號土地上含系爭建物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建物,係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出資以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及蔡彩貞等四人名義興建等情,有其提出由蔡張紅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雖稱該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但所辯稱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與黃榮椿共同出資云云,仍未否認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有承租土地參與出資以蔡張紅玉名義興建等情事。又蔡張紅玉等人係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向三重市公所申請在系爭地段一七四八地號等土地上設置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獲准,旋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處領得於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臨時建築許可建造執照,復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於七十七年上訴人買受之前即由其取得產權之情相符。再者,系爭地段一八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務本等人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即出具讓渡書,言明渠等向政府申請取得之三重市溪尾攤販集中市場營業執照,其經營權讓渡給黃榮椿及被上訴人,嗣後其經營所發生有關權利及義務悉由黃榮椿及被上訴人負責,有葉務本等人所出具之讓渡書可稽,自無可能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三年再讓渡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向系爭地段一七四九、一七五0、一七五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張紅玉等人租地,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地主名義建造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證人即該前土地所有權人歐陽建安、莊何雪、莊金芳及蔡慶恩等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給付租金事件中證稱,其等確有同意或委託蔡張紅玉等情屬實,顯然系爭建物形式上以地主名義授權由被上訴人經營「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營業,而實質上該「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則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經營。為使被上訴人由原始所有權人成為實質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登記名義人歐陽建安、莊何雪及蔡彩貞等人復提供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配偶陳許淑讓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若非被上訴人確有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人歐陽建安等不可能再蓋印鑑章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因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須蓋印鑑章,並再於契稅申報書上蓋印鑑章「附印鑑證明」,而後核發契稅。故上訴人稱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偽造云云,顯非可能。參酌前述蔡張紅玉出具證明書,更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出租土地約明建物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之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蔡張紅玉等人,則上訴人縱與蔡張紅玉等人訂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亦無從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末段加註:乙方(指土地賣主)出租出借及地上任何糾紛全部由甲方(指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顯然蔡張紅玉等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始記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且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第

七、九條刪除,即第七、九條真意在房地產買賣契約前已存在之地上物並不在買賣範圍內,上訴人將「乙方出租出借及地上任何糾紛全部由甲方自行處理」解釋為之地上物歸伊所有,顯然誤會。上訴人執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遽謂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難憑採。又兩造曾先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第六條約定「本案市場用地興建大樓部分地下室第一層產權歸甲方(指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便處理現有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攤販問題」。嗣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與正豐公司)訂立「協議書」,其第二條約定「甲乙方(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將其於前開基地上所合建之大樓地下壹樓總樓地板面積至少為一、三五九坪,‧‧‧無條件歸丙方(指被上訴人)所有,但丙方應負責處理現有市場攤販遷移問題。」,依此觀之,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攤販遷讓事宜提供合作興建大樓,上訴人亦承認現有市場攤販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與陳許淑讓為夫妻關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現由陳許淑讓繳納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資料可憑,茍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何以由其妻負擔繳納房屋稅捐。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末查,系爭建物合法部分雖由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等人於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再以形式上起造人之名義申辦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核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然並非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仍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法律上權利,至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得否主張拆屋還地為另一問題。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市場之興建、經營模式類似一般公共工程所謂B.O.T.案: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再系爭建物固為被上訴人經蔡張紅玉等人同意後,出資以蔡張紅玉等人名義興建後做為經營市場使用,然被上訴人須支付租金等情,有前開由蔡張紅玉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與莊何雪、歐陽建安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之建造使用純為私人間營利性質之契約關係,核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一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稱系爭建物已經讓與,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核屬無據,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渠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已默許蔡張紅玉等人將系爭建物售與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其與蔡張紅玉等人簽約買賣時在場,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自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已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權源。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