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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再 審原 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新亞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為理由,同時表明對原第二審及本院判決均聲明不服,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雖當事人已向為移送之法院預納裁判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預繳裁判費。(本院六十六年台聲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原第二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為理由,同時表明對原第二審及本院判決均聲明不服,雖已於原第二審法院預納裁判費,然其既係兩個獨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然其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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