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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地○○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參加人
宇○○
參加人
宙○○
參加人
黃○○
參加人
玄○○
參加人
A○○
參加人
再審被告
甲○○

        乙○○

        丙○○

        寅○○

            67號

        丁○○

         戌○○

        卯○○

            之2

        戊○○

        己○○

        庚○○

        辛○○

        巳○○

        申○○

        酉○○

        亥○○

        天○○

        子○○

            樓

        丑○○

            樓

        壬○○

        癸○○

        辰○○

        午○○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核其所陳再審理由無非以: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判決結果必須合一確定。而確定判決僅確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卻駁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及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與再審被告同造之賴登福等人之請求。已違反本院(按係大理院之誤)三年抗字第六四號、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認定再審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為何人所設立,竟又認再審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查第三審法院,於民國元年稱為大理院,迄十六年起改稱最高法院。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民國三年、八年二案之判決(例),顯非本院現存有效之判例。其以系爭確定判決違反該二判例為由,所為再審訴訟,即屬無理。又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前確定判決所列被上訴人(即該事件之再審原告)中本案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即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業經證明其等或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賴肚、賴銷或為房代表賴鳳之子孫。反之,與其同造之賴登福等九人暨本案之再審原告(即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乃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判決,將前確定判決關於駁回本案再審被告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再審原告對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駁回前確定判決之其餘再審原告賴登福等九人之訴(賴登福等九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未判決前,已撤回第三審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對確定判決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徒執前詞,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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