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再審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依租賃土地合同、及其後兩次土地租賃契約均由謝阿五以業主、出租人名義單獨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採勘處(下稱中油公司)訂約,顯見佃農謝新全僅在地主徵詢而同意地主將系爭一八九號土地暫時收回,出租予中油公司,並非與地主以共同出租人身分將系爭耕地轉租予中油公司,此與佃農徵得出租人之同意,將農地轉租予第三人不同。且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代理謝新全之乙○○收取一九二之一、一九三號土地租金,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所立之復舊工程決算書有復舊完工即日起一八九號耕地交由佃農耕作及管理之約定,應認兩造訂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期之耕地租賃契約,至為顯然,乃原判決認租約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查依卷附租賃土地合同之記載,顯示就系爭獅潭鄉○○○段一八九號、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二號土地與中油公司訂約者,為地主即原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謝阿五,嗣後於六十九年、七十二年與中油公司續訂租約者,均為謝阿五,是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者,為出租人謝阿五,並非原承租人謝新全。原承租人謝新全固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與地主謝阿五共同出具承諾書,但觀之該承諾書之記載,亦係由出租人承諾租予中油公司,承租人承諾將一八八之一、一八九號土地交予中油公司使用,並約定中油公司鉆井完成,如無法生產時,土地應交還佃農繼續耕作(見一審㈠卷三四至三七頁),核其真意係謝新全與地主謝阿五合意中止系爭一八九號耕地部分之原三七五租約,再由出租人出租予中油公司,俟中油公司不使用時再返還原承租人繼續耕作。則本件既非原承租人違法轉租予中油公司,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定情形不符(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未區別是否為出租人轉租,僅以原三七五租約因轉租而全部無效,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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