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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抗告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裁定之抗告,提起再抗告,雖稱:相對人前因解散而選任之清算人丁○○、戊○○、己○○、庚○○、辛○○等人(下稱丁○○等五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造具之財產目錄,並無系爭租賃權及租金債權之列載。嗣既經清算完結,報請宜蘭地院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於系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自無當事人能力,不生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乃原裁定未予糾正宜蘭地院所為准許丁○○等五人承受訴訟之違法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法院以:解散之公司必須行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告消滅。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之程序而言。至於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尚無清算完結之實質上確定力。兩造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系爭租賃權及租金債權之債權債務未了結,不能因法院准予相對人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即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宜蘭地院裁定准許丁○○等五人承受該訴訟,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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