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O2 Micro Inc.即美商.凹凸科技股份有限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再 抗告 人 O2 Micro Inc.即美商.凹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lar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因而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以故,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利益之衡平。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並未自行實施專利權,而係採授與他人利用專利而收取一定權利金之方式,以實現其專利權,此觀再抗告人所提意向書第6.2.1條、6.2.2條至明。故縱相對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銷售之電腦產品有侵害再抗告人第0九0五0二號專利,再抗告人所受到之損害非不得折算成權利金而不得彌補。並審酌兩造就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害衡量,倘不准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就單一產品之損失為十美元,但如准許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就單一產品以最低售價新台幣二八四五七元計算七%利潤,此有再抗告人陳報之利潤表可按,則相對人損失至少新台幣一九九一元,其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顯大於再抗告人。另相對人於西元二00一年在台灣之營收合計新台幣二百億元,有相對人提出其公司簡介可參,以再抗告人陳明銷售系爭電腦僅占相對人全產品三十分之一,若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裝置於系爭電腦,一年即將影響相對人收益高達新台幣六點六七億元,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不可謂為不大,參以相對人之物流管道,系爭電腦係在大陸地區生產,經過香港轉運至台灣,再出口至全球市場,有相對人提出相關報導可按,若准再抗告人聲請核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迫使相對人在台灣出口之系爭電腦退出全球巿場,間接影響系爭電腦產品下游電子廠商之代工等情,再抗告人復未釋明非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受無可彌補之損害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