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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將坐落於台北市○○○路三一二號地下二樓至地上八樓全部及九樓約九十坪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伊,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一百零四年止,合計十五年,經催請再抗告人辦理租約公證手續未果。而據報載再抗告人業經股東會決議,擬將系爭租賃物出售,為避免伊租賃權之行使因租賃物所有權之移轉,或再抗告人之其他法律行為而受到妨礙,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租賃物一樓為假處分,令再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不得將租賃物一樓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害租賃權或占有之行為,台北地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是否有請求就系爭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之請求權存在,兩造間既有爭執,再抗告人復不否認有處分系爭租賃物之計劃,則相對人為避免其就租賃物之使用現狀變更,陳明願供擔保請就系爭租賃物一樓為假處分,台北地院依鑑定結果,命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相對人之所請,其擔保金額亦未偏低,即無不合。因予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假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未因租賃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之私權上爭執,及裁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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