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 抗告人
- 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肇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故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應否停止審判,法院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並認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權已提出舉發案,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為理由,聲請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就兩造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停止審判。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抗告人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期間,長達三年餘,均未對相對人提出舉發案,據以主張相對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竟於損害賠償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舉發案,並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謂其提出之舉發案具有正當性,故兩造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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