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再 抗告 人 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3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代理 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承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法院並依拍定人甲○○之聲請,執行點交該不動產,並解除債務人占有,再抗告人認承暉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已將所有賸餘財產出售其公司,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未通知其到場,更未正確指界,致其使用之土地及放置物均被涵蓋,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拍定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依法拍定該不動產,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該拍賣之標的物明確,已無重新指界必要。次查該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為空屋,於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乃據拍定人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執行點交,並解除債務人占有,將該不動產交付拍定人接管,當場核對現場之遺留物,與拍定人所提遺留物清冊相符,再抗告人乙○○亦在場表示該遺留物將與拍定人另行協調,有該執行筆錄可憑,嗣雙方未協調,執行法院並即通知債務人及乙○○領取上開遺留物,有通知函可稽,足見執行法院對遺留物之處理,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相符,所為點交之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再抗告人再對之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尤有未合。至再抗告人所稱該遺留物為其買受取得及一部分非點交範圍一節,乃涉及實體上爭執及取回遺留物之問題,與點交無關,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以點交遺留物如不正確而有重新勘驗之必要時,自不得認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J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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