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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請求遺產分割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蘇達志黃義豐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號15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預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嗣並因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繳納裁判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惟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前之同年月五日,已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雲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另以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項訴訟救助之聲請,但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業依管轄錯誤為由,以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號廢棄雲林地院之裁定,對於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准駁,並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乃原法院未查明雲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有無公告?何時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復未待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否之裁定,遽予維持雲林地院該項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遺產分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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