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 抗告人
- 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內表明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抗告人於其所提再抗告狀中,記載: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印鑑變更行為事件,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四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其變更之帳戶印鑑為領款行為,伊供擔保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嗣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撤銷其就上開帳戶所為之帳戶印鑑變更行為(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獲勝訴判決確定,伊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原法院卻以伊所提起之訴訟與所聲請之假處分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為由,維持板橋地院駁回伊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惟伊提起本案訴訟所獲勝訴之判決,已達成假處分之目的,原法院未以目的解釋之方法詮釋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之概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觀之上開再抗告理由,其就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事由,已有具體指明。乃原法院率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要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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