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因對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有爭執,竟恐嚇伊公司主管,並至伊公司集結抗議,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自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至伊公司執行勞務工作及進入伊公司。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達釋明之程度,縱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法院即應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認伊未發生重大損害,亦無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有何特別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本件有否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