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 抗告人
-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伊於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委任楊昌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雖記載楊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但另以「委任契約」約定楊律師之代理權僅辦理至第一審判決為止。故楊律師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時,已不具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未即時得伊之同意,亦無法逕行上訴,不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得為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者」。楊律師之複代理人鄭曉東、樓嘉君律師之情形亦同。自應扣除上訴第二審之在途期間。而伊設址台北市,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後,扣除四日在途期間,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告屆滿。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該不變期間。乃原法院不察,竟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屬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之權限,必待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參照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至於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或其複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縱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等判例參照)。查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委任書」均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且居住在該法院所在地之楊昌禧律師及其複代理人樓嘉君律師後(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算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是日適逢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出之「委任契約」
,固約定楊昌禧律師之代理權限僅至第一審法院判決為止,惟此核屬其彼此間之約定。該委任契約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法院即不受其拘束,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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