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再 抗告 人 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復北路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再 抗告 人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邵瓊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八七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以再抗告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景公司)侵害其享有專利權之「電激發光顯示裝置」,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苗栗地院裁定,錸寶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悠景公司供擔保後,悠景公司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型號,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電激發光顯示裝置之第一電極線具有至少一透明電極層,⑵部分鄰接該顯示區之該第一導引線、該二導引線以及該連接導線選擇性地具有至少一金屬層以及一透明電極層之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OLED)侵權產品(含成品及半成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讓與、交付、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得陳列或散佈有關上開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不得就上開產品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或引述行為;亦不得為任何使用或實施中華民國第二○二五○八號(公告第五八八五六一號)發明專利或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悠景公司如為錸寶公司供擔保十五億元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錸寶公司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購得「UG-9646AMBAG03」、「UG-9639GMBBT01」、「UG-2864GMBAT01」侵權產品之照片及發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科技研究所出具悠景公司產製、銷售型號「UG-9646AMBAG03」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出具悠景公司產製、銷售型號「UG-9639GMBBT01」、「UG-2864GMBAT01」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苗栗地院九十四年度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悠景公司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營業收入資料、財政部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至其中未提出鑑定報告之部分,型號「PG-286401A」、「PG-2864GMBA01A」產品部分,業經悠景公司於苗栗地院九十四年度全字第四號保全證據事件自承係前揭「UG-9639GMBBT01」、「UG-2864GMBAT01」產品之半成品一節,有錸寶公司提出之該事件勘驗筆錄可稽。另型號「UG-9639GMBAT01」、「UG-9663GMACF02」、「UG-9664GLBBF02」產品乃係上開保全證據事件,經該承辦法官當場要求悠景公司提出,經兩造現場協商後,由悠景公司針對上開准予保全裁定主文欄所載具有相同或類似技術特徵之產品中選擇性提出,再由錸寶公司工程人員現場辨識,認亦侵害錸寶公司專利之產品,符合上開主文認定之特徵,由承辦法官分別取樣六個予以保全一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經核錸寶公司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足認雙方存有繼續性專利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且錸寶公司對悠景公司侵害專利權行為,雖得訴請排除及防止悠景公司侵害行為,但因訴訟程序曠日費時,系爭專利又屬生命週期較短之高科技產品,市場競爭極為激烈,為避免其重大之損失,自符合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要件,且確有迫切之必要。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固應釋明之,惟如該項釋明有不足,而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審酌錸寶公司提出之前開證物,雖可認為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尚未能盡釋明之責,而錸寶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自堪足補之。又本件如錸寶公司於獲准為假處分並聲請執行後,悠景公司所受損害為其因不能產銷產品所致之營業利益,並非其產銷產品之營業總額,苗栗地院以十五億元為其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應以悠景公司一年之銷售額淨利五千二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二年共一億零四百零八萬八千元為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倘錸寶公司指悠景公司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激發光顯示裝置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不虛,則錸寶公司所受損害係屬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以金錢賠償代替,即可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可認符合上開規定,得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兩造之抗告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以裁定將苗栗地院就兩造裁定部分廢棄,改裁定假處分及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均為一億零四百零八萬八千元,及如苗栗地院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駁回兩造其餘之抗告。查原裁定已就錸寶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載明其提出為釋明之上開事證,並審認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觀其就本件已然發生之損害並聲請假扣押,以及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並說明該項釋明有不足,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悠景公司具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事由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錸寶公司雖以:專利權被侵害,非僅及於金錢,尚包括商譽、勞工權益、市場競爭力,無得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情事云云,悠景公司亦以:錸寶公司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既已聲請假扣押,自不得再同時聲請假處分及其他實體之爭執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兩造分別再為抗告,均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