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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0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0號

抗告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訴外人顏伯卿及顏郭素女向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購買鋼筋,為求節稅,要求再審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交再審原告報稅,再審原告不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其之論斷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再審原告雖以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銷售合約,係顏伯卿夫妻所偽造,且顏伯卿夫妻已受原法院刑庭有罪之判決,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惟其並未依同條第二項主張該刑事有罪判決已確定等情,因而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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