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李憲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亦自陳係於該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抗告補充理由狀)。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原住居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於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狀」,係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補具其理由,非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謂其於是時已為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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