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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黃秀得袁靜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李憲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亦自陳係於該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抗告補充理由狀)。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原住居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於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狀」,係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補具其理由,非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謂其於是時已為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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