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再 抗告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12 法定代理人 蔡明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麥道MD-82型、出廠編號為五三五四二號(國籍編號B-88899)、五三五八一號(國籍編號B-88989 )之航空器有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對於留置物有無取得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登記機關之登記,證明確有債權,則債務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逕行斷定,如債務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關於維修前揭航空器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係訴外人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航空公司)所積欠,而再抗告人用以證明相對人有承擔瑞聯航空公司此項債務之相對人()中法字第0三二九號函,並未提及承擔債務事宜,且再抗告人嗣後催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本息之對象係瑞聯航空公司,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辯稱其未承擔瑞聯航空公司前開所欠債務,似非無據。至系爭留置權所擔保之其餘債權,即相對人委請再抗告人維修上開航空器之費用八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利息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部分,相對人則以:伊從未收受再抗告人每日檢查及其他工作之保養紀錄,其有否每日檢查而維修等語置辯,此與相對人積欠維修費用若干,即系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多少攸關。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對於系爭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既有爭執,再抗告人自應提起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即前述航空器,乃其逕行聲請拍賣該等航空器,於法即有未合。況出廠編號為五三五四二號(國籍編號B-88899 )之航空器,依所有權登記文件所示,係相對人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再抗告人並未敘明未列康和租賃公司為相對人,即將該公司應有部分一併拍賣之理由何在,於法亦有未合。因而將台南地院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廢棄,並自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拍賣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