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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抗告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對造抗告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㈡確認訴外人李文哲與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因甲○○所持有振吉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振吉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關,故甲○○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應依起訴時有效之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均應以此價額為準,並不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施行而受影響。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視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各應補繳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自有可議。甲○○抗告論旨,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即應依此標準徵收裁判費;振吉公司抗告論旨則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以李文哲擔任振吉公司監察人所領取車馬補助費七萬二千元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詞,各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固均無足取。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屬法院職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未洽,且抗告人原所繳納之裁判費業已溢繳,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至本件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係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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