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B○○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告 人 B ○ ○ 19 D ○ ○ 卯 ○ ○ N ○ ○ Q ○ ○ H ○ ○ A ○ ○ C ○ ○ 亥 ○ ○ 丑 ○ ○ L ○ ○ 戊 ○ ○ R ○ ○ 申 ○ ○ 地 ○ ○ 甲 ○ ○ K ○ ○ 酉 ○ ○ V ○ ○ T ○ ○ 己 ○ ○ 戌 ○ ○ 庚 ○ ○ F ○ ○ 子 ○ ○ 丁 ○ ○ 丙 ○ ○ O ○ ○ 乙 ○ ○ S ○ ○ M ○ ○ Z ○ ○ 午 ○ ○ Y ○ ○ 壬 ○ ○ 辛 ○ ○ 天 ○ ○ W ○ ○ 未 ○ ○ X ○ ○ 癸 ○ ○ I ○ ○ J ○ ○ 寅 ○ ○ 宇 ○ ○ 玄 ○ ○ 宙 ○ ○ 黃 ○ ○ P○○○ 巳 ○ ○ U ○ 辰 ○ ○ E ○ ○ G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志 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訴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強制執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救助,雖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師技術學會等鑑定報告證明相對人建築台北縣土城市○○路社區大樓有嚴重疏失,已成危樓,但該社區大樓縱已成危樓,再抗告人亦不當然為無資力者,故再抗告人就渠等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九二一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原裁定誤為同條第三款)之規定,該條例係專為推動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所定之限時性法律,且由立法理由以觀,亦可知九二一條例係為有效、迅速推動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而制定之特別法,並非任何時間發生地震災害時皆有其適用。又準用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三三一地震既無準用九二一條例之明文,自不得準用該條例規定,且三三一地震災情較九二一地震災情為輕,為眾所週知,亦無類推適用九二一條例之餘地,是以再抗告人主張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九二一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准許渠等暫免繳納執行費云云,為不可採。至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裁量准予暫先預納按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執行費,則因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其徵收標準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所明定,非屬法院得裁量之事項,亦不足取。綜上所述,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救助,於法即有未合,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准予執行救助之裁定廢棄,並自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類推適用九二一條例規定,指摘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