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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 當事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再 抗告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已接受交通指揮條件作為合意勞動條件之變更,已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問題,且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故縱認相對人確尚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雇主非不得一次支付相對人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免除補償責任,是以再抗告人縱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亦應僅以給付相對人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不能於屆滿二年後仍向再抗告人請求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雇主之抗辯有無理由,應予調查審酌之問題,要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核與本件假處分之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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