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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抗告人生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年者,應以十年計算,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十年,即應以抗告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倍為計算,抗告人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零四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從未期望任職至屆齡退休,原法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逾十年,顯有違誤等詞,指摘原法院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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