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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拍賣扺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甲 ○ ○
再抗告人
巷1
再抗告人
丁 ○ ○
再抗告人
戊 ○ ○
再抗告人
巳○○○
再抗告人
13
再抗告人
丑 ○ ○
再抗告人
乙 ○ ○
再抗告人
丙 ○ ○
再抗告人
寅 ○ ○
再抗告人
己 ○ ○
再抗告人
癸 ○ ○
再抗告人
子 ○ ○
再抗告人
壬 ○ ○
再抗告人
辰 ○
再抗告人
庚 ○ ○
再抗告人
卯 ○ ○
再抗告人
辛 ○ ○
共同代理人
黃 國 鐘律師
4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間聲請拍賣扺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其業務因機關改制已移撥相對人承受)委託債務人辛○○所經營之永大碾米工廠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約定債務人如違背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工具,致該局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而再抗告人巳○○○、甲○○、丁○○、乙○○、丙○○、寅○○、戊○○、壬○○、辛○○、己○○、癸○○、辰○、李蔡卻、卯○○、丑○○、庚○○為擔保債務人之上開債務,提供所有如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次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元、七百二十七萬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四百七十五萬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三百十三萬五千元、八十二萬元、四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之前手。茲因永大碾米工廠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偽裝埋藏粗糠包,致該局受損害計五千三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迄未受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約書、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為證。雲林地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並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並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予以維持,本院前經發回命原法院查察再抗告人對於永大碾米工廠於七十六年、八十二年、八十六年所簽訂之「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是否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仍應對被保證人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各期結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之損害負連帶保證責任。雖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改制並未辦理債權移轉、其於九十一年七月發現永大碾米工廠有偽裝埋藏粗糠包之違約行為,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米谷應以市價計算賠償金額、又伊為債務人之保證人,相對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云云。惟機關改制業務移撥,由機關概括承受原機關業務,於機關間自有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合意,且於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記載:「二、提供擔保人保證責任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業務之日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發現永大碾米工廠有偽裝埋藏粗糠包之違約行為,再抗告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是否米谷應以市價計算賠償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再抗告人為抵押人,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況相對人於原裁定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送達前之同年四月十五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漢卿,經原法院准予由其承受訴訟,並無不法。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人,係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0號,雖上開契約書上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本契約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相對人因併省於承受該管理處業務之後,仍依原約定之該管理處之所在地之法院(即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背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縱未就此為論述,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扺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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