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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珠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以:其占有系爭編號二十號之房屋係由上訴人廖江簡碧出賣而得,即占有權源來自廖江簡碧,屬權利共同,有合一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廖江簡碧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抗告人云云,為其論據,然彼等僅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同種類之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其二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廖江簡碧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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