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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
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違背法令等為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即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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