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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瑞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七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相對人就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之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前即已承租占有並使用至今,有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報稅捐資料及開幕照片可據。縱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伊占有系爭房屋既為事實,於拍賣後自不得點交,詎第一審法院逕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後應予點交之處分,原法院未予糾正,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之理由,均屬該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已於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中一一予以論駁,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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