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抗 告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乙○○,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條文既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自得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本件原法院以: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編號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及編號之H型鋼建造之倉庫部分,縱係抗告人出資裝設或建造,然上開編號4 之庫板隔間,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兩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勘明在卷,顯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原建物上,而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非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原建物分離;另編號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係位在二樓廠房(研發室),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造,其出入仍須經由一樓之廠房門戶,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廠房而為其重要成分,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又編號之倉庫一間,該H型鋼包括位在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廠房側邊之浪板造倉庫,縱認其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惟抗告人主張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始興建,顯係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所建,既為債務人所容許,執行法院仍得將此倉庫,併付拍賣,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依抗告人狀載該三部分標的物之造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合計為九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價額尚非鉅大,而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執行債權額為七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縱未停止執行,依執行債權人之資力,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將來非不得以金錢獲得補償,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4 、、一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等詞,而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標的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法院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就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工作物及動產設備之停止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