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信證券公司及元富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資料之記載,足認相對人現有屏東縣東港鎮○○里○鄰○○路五○之一號房屋一棟,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現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投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分別為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三十一萬元、十萬元、十二萬一千元,另在中信證券公司及元富證券公司所持有而被扣押之股票亦分別有八種、五種,堪認相對人非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相對人本人之上開財產縱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致不能處分,亦非當然使相對人成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