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再 抗告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熊克竝律師 王歧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謂應以文書證之,係以書面證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確係經兩造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合意管轄法院,非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縱無合致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乃再抗告人之訂單係以電子郵件傳送,背面則係空白,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訂單上,關於相對人與 ViewSonic間現存有效之 GPA或 OEM協議書之約款應取代本訂購單背面之條款之記載,係取代訂單背面何條款之內容,伊無法得知,無從為意思表示云云,並非無稽。而再抗告人之訂單僅係其單方邀約之證明,非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書面,再抗告人之訂單,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以再抗告人於訂單上所為之記載,認為兩造已合意定管轄法院,因而將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母公司 ViewSonic Corporation簽定 OEM協議書,其第17.3條即為準據法及合意管轄之約定,系爭訂單援引該 OEM協議書之條款,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非原法院所認定相對人不知有此合意管轄約款,而其依訂單交貨已屬事實上之承諾,應符合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之要件,如謂其對此未予承諾,則與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