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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抗告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8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周 建 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及理由已表明兩造間工程款之計價係採未含稅方式,且伊於仲裁聲請書之聲請事項,亦記載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係指不含稅之金額,原裁定認伊不得請求執行工程款外加之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原法院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主文已明載:「就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程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合約(編號77-007,781-C122)中,如附表所列工作項目部分之工程款,相對人應增加給付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聲請人(即再抗告人)」,故再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息,其對相對人再聲請執行該本息外加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即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自屬無據,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就上開加值營業稅聲請執行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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