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 再抗告人
- O2 Mic
- 再抗告人
- 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中第三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力公司)對系爭專利所提之舉發案,實係專利侵權事件實務中侵害人典型之反制手法,自始欠缺正當性,若僅因茂力公司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即驟然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將對本件訴訟之進行時效造成長達數年之不必要浪費,再抗告人無法獲致訴訟上即時救濟之重要利益,對再抗告人權利之保護實屬不周,此爭議狀態之延滯,對相對人及市場交易秩序而言亦非有利,本件殊無於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之必要及實益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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