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抗 告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智上易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是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應否停止審判,法院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並認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中相對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已提出舉發案,刻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遽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就該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調查審認,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