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 抗告人
-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林
- 抗告人
-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上開裁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