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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
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
抗告人
海渡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海渡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麗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告人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上開裁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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