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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春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辜成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娟、李玉、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稱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僅列相對人為被告,惟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為被告,依上說明,毋庸經相對人或追加之當事人同意,即應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並不影響上訴人追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為被告(第二審上訴人)之法效。原法院未察,遽以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相對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追加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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