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
- 抗告人
- 甲○○
42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查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已經原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九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三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抗告論旨,猶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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