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 抗告人
- 櫥之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一九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四一號裁定以: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現有全部資產總額為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計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捐二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積欠債權人張宗祥、陳緯倫、張麗妹、李新債務依次為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惟上開營業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抗告人自承僅有現金資產六十五萬元,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該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等情為由,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謂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核係就宣告破產是否應具宣告破產之實益之爭執。且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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