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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再抗告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皇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已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讓與再抗告人,並通知相對人皇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李采庭(原名李秀月)、丁○○及戊○○等人,有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裁定及剪報可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及新豐公司聲請由再抗告人承當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將依序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同)三八五-四地號、三八五-三地號、三八五-二地號、三八五-一地號、三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

七三四、七三五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一-七四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所謂得將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併付拍賣,須建築物與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始得為之,此觀該條前段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執行拍賣之抵押土地即系爭土地及一-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相對人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乙○○(建號七三一及七三二號)及甲○○○(建號七三三、七三四及七三五號),並非同一人,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將該等建物併付拍賣。況乙○○及甲○○○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且渠等均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為顧及第三人權益,並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亦不得任意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為由,將該等建物併付拍賣。而乙○○、甲○○○既反對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且該等建物與拍賣之抵押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亦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不符,則不宜以再抗告人認併付拍賣對乙○○、甲○○○有利,或抵押權人應受保護,即擴張該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準此,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建物與拍賣之抵押土地併付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屬有據,因而維持該法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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