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 抗告人
- 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
- 送達代收人
- 林健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依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游景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游寬義公業派下員大會經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並非游寬義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語,並參酌相對人提出伊與抗告人間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涉訟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書狀(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六頁)所載內容,認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為其得否代表該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為由,因而裁定於相對人提起之宜蘭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訴之訴訟程序。
惟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游景福是否即係祭祀公業游寬義之管理人,與其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所關頗切,原審法院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則就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之爭執,雖經相對人向宜蘭地院提起上開訴訟請求確認之,然並不因而排除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一節所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職責,則兩造間在宜蘭地院提起關於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之上開訴訟,是否確為本件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訴訟,顯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究兩造間關於抗告人游景福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合法管理人之爭執,本為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徒以上開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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