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0號再 抗告 人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證書、鑑定報告等為證。又伊之產品於民國九十四年銷售額之成長率為百分之四十九,已低於相對人之百分之六十五,倘相對人仍繼續製造販賣其產品,將嚴重損害伊之產品在市場上之獲利機會,並造成伊客源流失,故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停止使用或利用伊專利技術之必要,縱因此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伊亦陳明願提供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之擔保。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不利益,將超過伊之損害為由,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二份鑑定報告,其上記載相對人所提供記憶卡產品之結構設計及製造方法,係晶片封裝領域內眾所周知之技術。且相對人之產品於九十三年間進入記憶卡市場後,並未以低價搶攻市場,再抗告人於翌年之銷售額仍大幅攀升,未有市場占有率及銷售利潤下滑之情形。又再抗告人自承九十三年間即發現相對人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其迄九十五年四月,始為本件聲請,可見亦無受有急迫之危險,因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必要,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