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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再抗告人
恒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藥品許可證為藥商因製造或輸入藥品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准許之證明文件,取得藥品許可證者,即取得製造或輸入相關藥品之權利,可因製造或輸入該藥品而獲利,藥品許可證自有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認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裁定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許可證雖因此得以製造或輸入藥品,以獲取利益,惟尚難因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本此見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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