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號),相對人依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擔保金,聲請於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一一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該第一一一六號事件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相對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經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收悉後,相對人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另案(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然其反訴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房地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因認再抗告人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既已於二十日內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前述執行標的之房地期間所生之違約金(不當得利)四百零九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而其請求之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性質,且其請求不能使用該房地之期間,亦涵蓋停止執行期間在內,則再抗告人主張其提起反訴已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不能使用之損害行使權利,似非無據。原法院未予細究,遽以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係請求不當得利,逕認其未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