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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廖 修 譽律師
被上訴人
印度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路5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經營大型養鴨場資金不足,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提供坐落礁溪鄉○○段四一七地號、四三七地號、五六○地號、六八七地號、七八○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予伊,以供積欠伊飼料款、借款及利息之擔保。嗣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共積欠飼料款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連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三十四萬一千元及貨款、借款利息,結算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積欠九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由其開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九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以支付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再開立同日期、面額九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換回上開三紙支票,並開立同日期、面額一百七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支票一紙(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用以支付利息。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之貨款、借款及利息為原因關係所開立,但伊已以匯款、本身支票及客票共計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九元清償被上訴人,其中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兩造交易貨款共計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伊否認之。伊聽信吳正信所言,讓被上訴人一帳二要,顯係受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伊已提起刑事告訴,並已於法定之時間內,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貨款,按月會算結帳,上訴人以開立二個月期支票支付,均未兌現,被上訴人亦未提示,次月結算時,上訴人再開二個月期支票,換回原支票,只付利息部分,貨款因而逐月累計。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之貨款及一切票據債務之給付,故被上訴人表示其可以延欠至一千萬元之額度。惟八十九年一月以後,上訴人所欠額度已超過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即停止與上訴人交易。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結算時,上訴人所欠貨款、借款本金計八百零七萬五千元,利息除清償部分,餘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及新增利息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由上訴人簽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分別為八百零七萬五千元、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及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上開三張支票亦未兌現。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會算時,乃將上開三紙支票合計之金額當本金,由上訴人再簽發系爭九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及新增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回上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三張支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帳統計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三紙及系爭支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吳鐵城於第一審到場證述屬實。其中面額一百七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且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八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換票時,按常理上訴人均當核對帳目,始行簽發,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統計書非常詳盡,兩造會算時以之為憑,由上訴人核對後簽發系爭支票,當可預期。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就新增之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所簽發之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據以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公司(應係原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誤)係飼料代理商,我向被告(應係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誤)買飼料,有設定抵押,本件票款係結帳後欠款的利息金額,不含欠款本金(八百零七萬五千元),他加計二次利息後為九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尚屬相符;再參酌九十年九月間系爭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拍賣,被上訴人即持該三紙支票參與分配,上訴人亦未曾異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除有上揭貨款,尚有借款債權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約定利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所有貨款共計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且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公司)並無任何向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之行為,足認貨款已付清云云。惟查細觀系爭發票除有發票號碼、貨品名稱、買受人、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金額等欄位外,亦有出貨時間、車牌號碼、運輸公司、司機簽章等資料,可見除作為發票之外,亦有出貨單之功能,且交易習慣亦常見以發票作為請款依據者,證人吳鐵城亦證稱當時應該都是上訴人開票後,就把發票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尚難以被上訴人已交付中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認系爭貨款已付清。況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乃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中日公司。中日公司對上訴人本無貨款請求權,上訴人辯稱中日公司並無任何向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之行為,足認貨款已付清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原審法院應依上揭民事訴訟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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