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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
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由被上訴人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加油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除擔保華上加油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外,並擔保訴外人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尚未清償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本票祇擔保華上加油公司之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債務,該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有認定事實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黃賜財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貸款事宜,原第二審判決認黃賜財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認定事實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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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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