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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蘇達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抗告人係法人,應由其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訴外人黃曙東係抗告人學校之校長,固不得代表抗告人,惟抗告人就黃曙東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曙東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所持法律上見解,顯有錯誤。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該判決上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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