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游心鋐間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拍定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價額,不論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見中簡聲字卷三頁),抑受訴法院核定之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判決),均見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其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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