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木川企業有限公司 3 兼 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屋在租賃關係中,應合於約定供作醫院之使用目的及醫院之收益,而系爭房屋於抗告人木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承租後,初期以「冠德醫院」名義使用,經營醫療業務一段時間,因考慮營運成本,曾暫時歇業,嗣欲再行開業,因受現行法令限制,已無法再取得開業執照,亦即已無法再供醫院之使用,則木川公司在相對人於提供系爭房屋足供作醫院使用之目的及收益前,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詎第二審判決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僅著重於租賃物之使用狀態,忽視租賃物依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及收益而駁回抗告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適用已有不當之違法。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亦請求法院履勘現場及請求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復知系爭房屋目前現狀得否再作「醫院」使用,惟第二審法院並未履勘及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函查,即認定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系爭房屋嗣後既已無法再作醫院使用之目的,則其使用價值降低甚多,此種價值之昇降,非租賃契約簽訂當時所得預料,自無不許抗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酌減租金,原第二審判決執著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之「價值之昇降」,而未審究使用目的上價值之昇降,遂認抗告人不得請求酌減租金,適用法則亦有錯誤。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訂有期限,但亦約定第四年起,每年調漲百分之五之租金,則在不考量租賃物使用上之價值有無限制,僅准許出租人得調漲租金,而不准承租人因無法達合約目的使用造成損失,請求酌減租金,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非無審究餘地,第二審判決僅以本件契約定有期限,而認抗告人不得請求酌減租金,適用法則亦有疏漏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爭執出租人是否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暨系爭租賃物是否因其使用目的上價值之降低或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酌減租金等事項,此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應准許抗告人酌減租金之請求云云,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