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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發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系爭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利息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原第二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竟記載為「六千六百萬元」,及「自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利息。且將「上訴人甲○○」之部分主張,誤為「被上訴人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反之亦然;又未依「上訴人甲○○」所為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第一審判決綜合一切有關事證,所為:系爭本票上相對人之印文係訴外人王雪娥蓋用,屬相對人授權他人使用之範圍,並非遭盜用。相對人求為確認抗告人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斷,符合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詎原第二審判決既未加以查證,復不依客觀證據,遽予廢棄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屬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按原法院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為更正之裁定)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抑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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