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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全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岱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於買賣契約外已合意由抗告人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以賒銷購油,相對人自無執買賣契約要求抗告人辦妥擔保品設定之理,原第二審判決未審究此情且就此未具理由,即認抗告人應依買賣契約辦理擔保品設定始能賒銷購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抗告人事後同意再改以不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購油,雙方既未約定何時應完成此擔保設定,亦應由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毋需催告即可斷油,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賒銷購油內容之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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