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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
甲 ○ ○

             31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事件,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拍定人聯手不明不白強制奪走、占用聲請人工廠公司、生產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使其喪失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及隱私等權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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