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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 聲請人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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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事件,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拍定人聯手不明不白強制奪走、占用聲請人工廠公司、生產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使其喪失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及隱私等權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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