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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
鉅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請求給付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亦就全部敗訴之四百五十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據此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其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始表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一百五十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上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三、上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卷十一、十七頁)。依其上訴聲明內容,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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