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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李寶堂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該判決認定保證契約是在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簽約,惟證人即對保人鍾泰安卻稱同年月五日對保,足證未成立保證契約之前,業經辦妥對保,對保所核對的印章,竟是同年月六日授信約定書,顯有矛盾,自屬違法。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徒憑聲請人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未詳予調查是否為聲請人親自蓋章,即認保證書真正,並認聲請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對於聲請人有利的論點,並未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黃翠鑾證稱保證書交予聲請人簽名、蓋章乙節,亦屬不實。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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